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田某、郑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个金经理。
被告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华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田某之夫。
被告谭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田某、郑华平、谭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郑华平、谭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依法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19696.21元。2.判令被告田某依法偿还2016年4月24日至判决之日的本金和利息;3.被告郑华平、被告谭运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与该借款有关的所有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KFQ字024号),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田某支付其购买北汽汽车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为人民币4620元。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田某用其所购买的北汽汽车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运梅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以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先依约履行合同,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田某累计欠原告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19696.2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与被告郑华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田某完整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表中申请人田某同意申请人申明中各项条款,被告田某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被告郑华平在配偶签名处签名。申请表背部内容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为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使用免息还款的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2013年9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田某签订编号为:2013年KFQ字02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甲方为被告田某、合同乙方为原告中国银行邢台支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田某,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2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北汽汽车商品的款项;第三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620元;第五条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乙方将交易金额(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南宫市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行邢台分行账号:10×××56);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贷款所购车辆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谭运梅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编号为:2016年KFQ字02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田某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KFQ字02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甲方)为田某、抵押权人(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北汽汽车)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于2013年10月28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证号为:130011931091,原告在乙方处签章,被告田某在甲方处签名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谭运梅签订编号为:2013年KFQ字02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田某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KFQ字02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2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在乙方处签章、被告谭运梅在甲方处签名摁手印。
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田某申请的信用卡将42000元打入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0×××56的账户中,被告一直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最后一期还款之后就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田某共计欠原告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9696.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POS机放款凭据、田某与郑华平的结婚证及田某、郑华平、谭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谭运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田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9696.2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6年4月24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原告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虽未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根据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郑华平对被告田某申请信用卡用于购车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田某购买车辆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运梅对被告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华平、谭运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郑华平、谭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696.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4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原告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郑华平、谭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运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田某、郑华平、谭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书记员:刘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