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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
吕其辉
杨某某
孙某某
郭成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
被告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郭成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的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KFQ字HS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某某依法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105686.02元。
3.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与该借款有关的所有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6年KFQ字XXXXX号),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杨某某支付其购买宝来汽车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为人民币10780元。
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用其所购买的宝来汽车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成甲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以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6年06月02日,如约履行了合同。
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22日我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在万般无耐下归还了4300元,告之余款明日还清,但截止2016年10月09日一直未还,被告杨某某累计欠原告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105686.02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欠款全部到期,解除或终止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KFQ字XXX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据其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已累计欠付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05686.0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孙某某承诺与杨某某共同还款,且被告杨某某购买车辆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郭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686.02元;
三、被告孙某某、郭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邢台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欠款全部到期,解除或终止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KFQ字XXX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据其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已累计欠付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05686.0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孙某某承诺与杨某某共同还款,且被告杨某某购买车辆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郭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686.02元;
三、被告孙某某、郭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郭成甲负担。

审判长: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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