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
负责人任维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吴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吴志军、吉某某、吴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5,53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59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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