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
代表人:李雁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才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余才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才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9610.52元及利息2696.85元,合计172307.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照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地址:龙腾小区4-2-102。若该所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购房总价款:人民币273000元;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第一套房产。”同时被告用龙腾小区4-2-102号商品房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月清偿借款,至2016年8月10日为止,已拖欠4个月的借款本息,累计数额为6606.51元(拖欠本金3909.66元,应收利息及罚息2696.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借款达4个月之久,故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龙腾小区项目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才坚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余才坚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余才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借款本金169572.63元及利息4748.8元(含逾期罚息,其中利息按被告余才坚按揭贷款本金7837.94元,年利率5.39%,逾期罚息增加50%已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余才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
书记员:郑竹君 附法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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