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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马某某、高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
时兴桥
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马某某
高某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34号。
负责人:李振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时兴桥,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高某艳,1980年7月27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高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高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高某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迁字013号《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马某某、高某艳签订的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业务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某艳亦应对其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高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60.68元,并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马某某、高某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高某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迁字013号《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马某某、高某艳签订的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业务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某艳亦应对其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高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60.68元,并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马某某、高某艳共同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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