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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
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侯立新
侯翠芳
徐占国
侯丽丽
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
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
李艳芳
刘伟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喜峰中路34号。
负责人:李振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立新,系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侯翠芳,农民。
被告:徐占国,农民。
被告:侯丽丽,系迁西县东荒峪镇三友铁选厂经营者。
被告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芳,任该公司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蔡百响、人民陪审员魏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理由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到期债务时,由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回购所监管的质物,回购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本院认为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了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锋,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被告侯翠芳,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芳、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锋,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被告侯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侯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但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2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年利率8.04%执行,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10.452%(在利率8.04%的基础上加收30%)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及徐占国、侯丽丽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保1)、冀-06-SME-2013-148(保2)《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该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及被告徐占国、侯丽丽对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质)《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对原告以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及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监)《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回购自己所监管的质物,回购质物价款2110万元(15000吨铁精粉×800元/吨+70000吨铁矿石×130元/吨)直接偿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剩余款项应当给付质押人即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转移到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回购质物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80.88元,并按年利率8.04%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2%计算支付;
二、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对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回购质物价款人民币2110万元直接偿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息,剩余价款给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
四、如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三项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回购质物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6元,由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承担42768元,由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但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2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年利率8.04%执行,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10.452%(在利率8.04%的基础上加收30%)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及徐占国、侯丽丽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保1)、冀-06-SME-2013-148(保2)《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该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及被告徐占国、侯丽丽对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质)《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照履行,对原告以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及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3-148(监)《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方应共同遵照履行,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回购自己所监管的质物,回购质物价款2110万元(15000吨铁精粉×800元/吨+70000吨铁矿石×130元/吨)直接偿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剩余款项应当给付质押人即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转移到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回购质物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80.88元,并按年利率8.04%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2%计算支付;
二、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对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回购质物价款人民币2110万元直接偿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息,剩余价款给付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
四、如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三项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回购质物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6元,由被告迁西县诚信通铁选有限公司、侯立新、侯翠芳、徐占国、侯丽丽承担42768元,由被告(追加)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768元。

审判长:赵桂英
审判员:蔡百响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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