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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杨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永通路38号。负责人:刘军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系杨某的丈夫。被告:张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开发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9月14日)共计11533.96元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费用等,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张惠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从赵某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菲亚特汽车一辆,总车款10万元,首付3万元。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申请7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期36期(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杨某以所购汽车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张惠清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对杨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约放款。现借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辩称,贷款买车事实属实,卖车的给了我一个银行卡,让我每月向银行还款22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郝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惠清称杨某还不上,其帮助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甲方)与乙方赵某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菲亚特菲翔系列汽车产品供甲方选购;甲方确定从乙方购买菲亚特菲翔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0万元;甲、乙双方签署此协议后,由甲方持协议在两周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杨某向该公司交首付款3万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某(甲方)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包括附件一:信用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万元,期数为36期(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菲亚特菲翔商品的款项。第三条关于手续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8400元。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第七条关于提前记账约定:甲方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附件一:信用卡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了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相关内容。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内容。为确保以上债务的履行,被告杨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甲方以其购买的菲亚特菲翔汽车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约定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未经乙方同意,抵押物不出租、不变卖、不重复抵押、不抵偿债务、不赠予等。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该抵押车辆(车牌号冀A×××××B、发动机号×××××××)已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惠清愿意为杨某的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惠清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70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被告杨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同意杨某贷款7万元购买汽车,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赵某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放款7万元,之后被告开始分期向原告付款,付至2016年11月,之后不再支付,截止2017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6元、利息933.84元及其他费用2824.12元,共计11533.9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方提供的购车协议、交付首付款收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保证合同、被告杨某与郝某某的结婚证、郝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赵某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被告杨某、郝某某、张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月爽、被告杨某、张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购买车辆选择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惠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以上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某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郝某某对杨某的借款亦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该笔债务应由杨某和郝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本案中对原告债权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杨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关于债权实现的顺序合同约定不明确,而抵押合同中是债务人杨某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惠清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9月14日)共计11533.9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至付清为止。二、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杨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杨某的菲亚特汽车,车牌号冀A×××××B、发动机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惠清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执行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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