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下称赤壁支行〉。
代表人王海峰,赤壁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
被告余某,系被告熊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赤壁支行诉被告熊某、余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和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熊某、余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赤壁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300000元给被告,贷款利率为月6.766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4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熊某以其赤房权证20×字第0×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该抵押房证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赤房他证字第201××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发放给被告熊某贷款1300000元。熊某借款后按合同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熊某、余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下欠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见的借贷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余某不按借贷合同偿还贷款,违背了我国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熊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其用自己的私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赤壁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月6.7667‰利率以13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某、余某交纳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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