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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赤城县昌运砂石厂、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霞城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高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小雕鹗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陀乡镇川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
被告:艾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赵某、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赵某、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289166.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赵某、艾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赤城县昌运砂石厂签署编号SME张2015年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6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3)款C项确定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ME张2014年078号(抵)《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公司以其位于赤城县大海陀乡镇川堡村的房产以及赤城县大海陀乡行字铺村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赵某,艾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ME张字2015年078号(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之间签署的SME张字2014年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赵某、艾某对上述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的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被告已经欠利息280166.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赤城县昌运砂石厂、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赵某、艾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赤城支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说明及查询单、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说明及查询单、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赤土抵押他项(2015)第0019号他项权证、赤房他证赤政押字第00002704号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赵某、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3)款C项确定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同日,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赤城县大海陀乡镇川堡村的房产以及赤城县大海陀乡行字铺村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赵某,艾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的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发放了借款,赤城县昌运砂石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471641.18元、罚息68637.7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赵某、艾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以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城县大海陀乡镇川堡村的房产以及赤城县大海陀乡行字铺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471641.18元、罚息68637.70元,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艾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471641.18元、罚息68637.70元(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
二、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赤城县立某农贸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赤城县昌运砂石厂到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四、被告赵某、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76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 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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