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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石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霞城大道4号。
负责人:胡志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石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472.19元、利息36533.33元及罚息11431.89元,共计273437.4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赤押字0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某某提供250000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被告石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赤押字0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个人贷款,期限为119个月,用于被告购买商铺,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1‰,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赤押字03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以其与韩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赤城镇东大村霞城住宅小区7号楼4单元301室的住宅为本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权签字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石某某为夫妻关系,该抵押物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石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石某某、韩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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