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霞城大道4号永泰嘉苑小区D段商业楼。
负责人:胡志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59.96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0847.19元、罚息2633.82元,共计141640.97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李某某为购买商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城镇××村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为119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果李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
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李某某向其借款160,000元及借款时间、约定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单,为证明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为证明李某某拖欠本息情况,向法庭提交了逾期说明和银行流水单。虽然李某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而且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有李某某签字,放款信息单、银行流水单系原告系统打印件,而且均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放款信息单上还有经办人签字,可信度较高,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机构为赤城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为赤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局,为国家机关制作颁发证件,均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认真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起诉状和当庭陈述,查明:1、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60,000元,约定分119个月还清,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期贷款月利率为7.10‰,以后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开庭日其已逾期还款17期(月),共欠本金余额125,301.34元、利息10,664.31元、罚息3255.61元;2、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四条),即自2016年6月10日逾期还款日起,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加付50%的罚息,李某某应付月利率=当期月利率+当期月利率×50%;3、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4、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城县赤城镇××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李某某已经逾期还款17期,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且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5,301.34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10,664.31元、罚息3255.61元;2017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前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赤城县赤城镇东关住宅小区D4号楼2单元601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