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
刘建军
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马占山
曹金花
徐小梅
张瑞敏
马桂清
谷玉莲
(2015)赤商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霞城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殷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孙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植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占山,农民。
被告曹金花,农民。
被告徐小梅,农民。
被告张瑞敏,农民。
被告马桂清,农民。
被告谷玉莲,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诉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山、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编号SME张2014年01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续作短期流动资金、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SME张2014年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SME张2014年011号(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
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
为担保债务履行,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SME张2014年011号(抵)《最高额度抵押合同》、SME张2014年011号(抵)-补《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
2014年3月18日,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SME张字2014年011号(保)《最高额保证合同》、SME张字2014年011号(个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SME张字2014年011号(个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SME张字2014年011号(个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SME张2014年01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对上述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放了款,但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已到期,经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通过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共同确认的“承诺书”延展了贷款还款期限,该文件承诺了被告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全部本金,依据该双方共识,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系违约行为。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占山辩称,贷款没有意见,是我做的担保。
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张字011号授信额度协议1份;
2.张2014年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
3.张2014年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
4.张2014年011号借款借据1份;
5.张2014年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
6.张2014年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
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
8.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
9.贷款用款凭证;
10.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说明。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八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4%,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以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放了500万元借款。
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344625.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以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以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源峰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被告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占山、曹金花、徐小梅、张瑞敏、马桂清、谷玉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褚桂清
审判员: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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