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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22号。
代表人:梁智勇,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全,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海创广场1幢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李浩,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琳、朱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1月2日开始,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开始停止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270.93元;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7270.9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为利息上浮50%);三、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38000元;2.借款期限180个月;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单位公章,为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账户发放借款338000元,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07270.9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7270.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307270.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为利息的基础上再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还要求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单位公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307270.9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7270.9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为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
二、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襄阳天地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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