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22号。
代表人:梁智勇,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谷城县。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彭玉某,系被告彭玉某之妻。
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4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友,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彭玉某、江某某、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彭玉某,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玉某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襄阳市××区××路九龙广场的商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次月开始还款。被告襄阳嘉恒房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月22日开始,被告彭玉某开始停止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玉某、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49.7元;二、被告彭玉某、江某某支付利息及罚息19844.71元;三、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彭玉某、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305.31元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7916.7元,本金罚息10004.94元,利息罚息3041.48元,共计20963.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明确其主张的罚息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
被告彭玉某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但利息、罚息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有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进行清偿,故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乙方)与被告彭玉某(甲方)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60000元;2.借款期限120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息5.7‰;4.借款用途为购买九隆广场商铺;5.由襄樊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加收利息。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彭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玉某指定的收款人襄樊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彭玉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05.31元及利息7916.7元,并产生本金罚息10004.94元,利息罚息3041.4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彭玉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彭玉某、江某某签订的《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彭玉某、江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要求被告彭玉某、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305.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结合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当庭陈述及诉讼请求,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7916.7元,本金罚息10004.94元,利息罚息3041.48元,共计20963.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9305.31元为本金,按月8.55‰计算利息,并对拖欠的到期利息按月息8.55‰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玉某、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辩称利息、罚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还要求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彭玉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经查,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但该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彭玉某、江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有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进行清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玉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39305.3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6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0963.12元,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305.31元为本金,按月息8.55‰计算利息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玉某、江某某、襄阳嘉恒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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