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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黄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6号。
代表人:蔡黄芹,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典付,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建国,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黄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典付、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3月1日前的本息合计81957.18元(其中本金77771元、利息929.12元、费用3257.0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9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被告因购买装修建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中国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除偿还相关手续费及部分本金外,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等。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欠本金77771元、2018年3月1日前应付利息929.12元,应付费用3257.06元,共计81957.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建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建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资料册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建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计划查询表、应收账款截屏表、欠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到2018年3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19454元、利息929.12元、未出账金额58317元。被告黄建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黄建国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黄建国在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申请“爱家分期”贷款业务,签署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授予黄建国用于购置商品的专项额度,为10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即11500元;黄建国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建国对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信用卡合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率19.9%)。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黄建国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黄建国最后一期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欠等额本金19454元、未出账金额58317元,共计77771元,尚欠利息92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57.0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黄建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建国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黄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建国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7771元、利息929.12元、费用3257.06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9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国自2017年7月26日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及《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第一条第六项“本人知晓并同意,如发生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贵行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本人提前结清全部分期以及住房贷款欠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黄建国债务提前到期。双方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十七款中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将未到期金额计入被告还款总金额。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黄建国尚欠原告等额本金19454元、未到期金额58317元,共计77771元,欠利息92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57.06元。原告还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9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8项“甲方适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为主张逾期复利,但原告以本金为基数主张逾期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77771元、利息929.1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257.0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审判员 温继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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