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6号。
负责人:蔡黄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
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阳市。系被告雷某某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和沈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截止2018年3月1日前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98911.51元(其中本金94418元、利息1241.62元、费用3251.89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9891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的费用就是滞纳金且不再要求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被告因购买装修建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中国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除偿还相关手续费及部分本金外,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等。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欠本金94418元、2018年3月1日前应付利息1241.62元、应付费用3251.89元,共计98911.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7年4月初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襄阳市小额贷款公司信贷员董东,因资金周转需要我想从他所在的公司贷款5万元,他问了一下基本情况,说只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手机号,其他不需要。我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号码后等待了一段时间后,他叫我去襄阳万达广场一楼肯德基店签了一份贷款申请书,因为已经是快下班时间,他说就不用去公司了,就让我签了几个名字,其他内容都空着,而且签的申请资料也没有给我一份保存。4月下旬他告诉我贷款申请已批准,但没有告诉我具体数额。他和我一起去襄阳市长虹路中国银行办理了银行卡,说是贷款会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并在当时拍了照片证明是本人开的户,并与他们贷款公司的人合了影,当时解释是他们工作需要,我也没有多问。当时开户所预留的手机卡181××××X888也一并留给他了。5月5日晚,他把两张银行卡给了我,并且把我的手机卡也还给我了。他说一张是放款卡,另一张是额度为0的信用卡,是专门用来还款的。后来接到贵院的传票,中国银行起诉我用了10万元的信用卡未还,我才知道此事。我一直认为是从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贷款5万元。我前期也一直在还款,后来因身体原因生病住院,晚还了几个月的款才接到贵院的传票,至始至终我都不知道自己在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的事情,在签申请书的时候也没有人告诉我有银行人员在场,而且我本人也没有收到中国银行寄来的任何信用卡。综上所述,1.借款是我通过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叫董东的人借的,不是向中国银行借的;2.中国银行没有足额向我支付10万元本金;3.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超过法定利率;4.考虑到还有未足额支付的本金,应追加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雷某某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雷某某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未经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书面同意,雷某某不得改变“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1.5%,“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ד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雷某某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至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雷某某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雷某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雷某某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附件一即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雷某某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其中住宅地址填写的是湖北省
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书院街105号1幢1单元502室,单位地址填写的是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69号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卡片邮寄地址未选,表中注明未选或多选视为“单位地址”,手机号码181××××X88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雷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超过信用额度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雷某某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雷某某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记入雷某某信用卡账户。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对雷某某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的19.9%)。银行在收到雷某某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同日,雷某某签订的《“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载明:信用卡额度100000元,申请支付金额100000元整,手续费率11.5%,分期期数36期,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交易对手账户开户名
襄阳岩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号18×××58,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扣账,且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同日,雷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表示知晓中国银行关于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4日,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雷某某申请的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其后,雷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卡号为62×××55的贷记卡偿还了“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11500元;2017年6月19日,雷某某通过卡号为62×××55的贷记卡偿还了2805元;2017年6月29日,雷某某通过卡号为62×××55的贷记卡偿还了2814.2元。后雷某某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等在明显位置标有“中国银行”字样的借款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也在前述合同文本上盖章,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雷某某名下的借记卡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8年7月13日当庭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将剩余分期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截至当日,被告雷某某下欠借款本金94418元、利息3470.65元、滞纳金3251.89元。2018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944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没有提供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仅支持其已明确的3251.89元。对于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出借人是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并未足额发放100000元额度信用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和被告雷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均显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已于2017年5月4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雷某某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已足额发放了100000元的信用额度,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超过法定利率的意见,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领用合约》中规定了利率和滞纳金,被告雷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即表示认可,且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关于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信用卡并未寄给他本人而是寄给了案外人董东,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均是被告雷某某本人填写的住宅地址和单位地址,预留的手机号也是被告雷某某本人填写的手机号,即使卡片被他人接收,也必须通过被告雷某某预留的手机号激活,并使用被告雷某某开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将款项取出,这一系列的操作,没有被告雷某某的充分授权是无法完成的。被告雷某某称其将预留的手机卡及开立的借记卡交给了他人使用,可视为授权他人取钱或对自身权利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9441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8年7月13日,利息3470.65元、滞纳金3251.89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应以本金944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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