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6号。
负责人李从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金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杜甫巷1号
法定代表人武俊丽,金德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帮农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桂升,湖北帮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霜睛,湖北帮农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俊丽,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金德源公司经理)。
被告彭建慧,女,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金德源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虎,金德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国刚,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武俊丽配偶)。
被告田华,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彭建慧配偶)。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金德源公司、湖北帮农公司、武俊丽、彭建慧、彭国刚、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被告金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被告湖北帮农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霜睛,被告武俊丽、彭建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刚、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源公司、湖北帮农公司、武俊丽、彭建慧、彭国刚、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金德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购买冰淇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被告帮农公司、武俊丽、彭建慧、彭国刚、田华等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原告金德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后被告帮农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56×××46)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依约支付了所借款项,因2015年7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金德源公司未按期偿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德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利息为45810.44元,其中月利率9.45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2.判令被告帮农公司、武俊丽、彭国刚、彭建慧、田华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56×××46)内的相应资金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源公司辩称,1.该400万元借款人虽名为金德源公司,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湖北帮农公司控制的襄阳农坤商贸公司,应由湖北帮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诉求不明;3.金德源公司打入湖北帮农公司40万元保证金湖北帮农公司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武俊丽、彭建慧共同答辩意见与金德源公司一致。
被告湖北帮农公司辩称,1.对被告金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2.公司承担的仅为担保责任。
被告彭国刚、田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金德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德源公司因购买冰淇淋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定期从被告金德源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金德源公司:账号:56×××20)中每月扣收到期应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后为确保被告金德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7月4日,被告湖北帮农公司、武俊丽、彭国刚、彭建慧、田华又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金德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帮农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帮农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是基础保证金帐户,账号56×××46是业务保证金帐户。约定保证金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该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有权就上述保证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等。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金德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将借款400万元划入被告金德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金德源公司:账号:56×××20)。同日,原告受被告金德源公司委托,将借款400万元转划入被告金德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襄阳农坤商贸有限公司,账号:82×××30),资金用途为购冰淇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德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4333.33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6866.67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6876.48元。因2015年6月23日后被告金德源公司未再依约支付利息,且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德源公司亦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德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45810.44元(已扣减被告金德源公司2015年9月21日支付的利息6876.48元),共计4045810.44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彭国刚、武俊丽及被告田华、彭建慧分别夫妻关系,田华、彭国刚均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
还查明,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56×××46),原告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金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彭国刚、武俊丽、田华、彭建慧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德源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金德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金德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金德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德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金德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45810.44元的主张,因逾期还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另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彭国刚、武俊丽、田华、彭建慧分别为被告金德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彭国刚、武俊丽、田华、彭建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请求对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7×××26、56×××46)内的相应资金享有质权(即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上述两个账户已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原告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金德源公司辩称该4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偿还人均为湖北帮农公司掌控的农坤商贸公司,应由湖北帮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及其公司打入湖北帮农公司40万元保证至今未予归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虽载明该400万元借款划入湖北帮农公司法人史桂生控制农坤商贸公司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偿还人均为史桂生及史桂生承诺退还其公司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但该证明事实仅为被告金德源公司与湖北帮农公司之间进行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金德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45810.44元;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彭国刚、武俊丽、田华、彭建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金德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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