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6号。
负责人:蔡黄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开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查取证等一二审诉讼事宜)。
被告:杨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接受调解或判决,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新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被告新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皓、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截止2016年5月31日前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6711.92元,其中本金18330元,2016年4月6日前应收利息2177.92元、应收费用6203.93元;判令被告杨某皓、罗某某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2671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分别对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对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物(车架号:LBEYFAKD3CY145429,发动机号:CA162268,登记证号420007315057)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应收费用6203.93元,实际为滞纳金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某皓、罗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授予被告杨某皓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3.2万元,期限36个月,自被告杨某皓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518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杨某皓以其所购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星汽车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某皓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中国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某皓欠本金18330元、2016年5月31日前应收利息2177.99元,应收费用6203.93元,共计26711.92元。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皓、罗某某以所购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止,担保金额为主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上述抵押物在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运输工具抵押登记表》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皓、罗某某除偿还相关手续费外,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新星汽车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所欠利息、复利、滞纳金金额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某皓为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经审核,向被告杨某皓核发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同日,被告杨某皓、罗某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汽借字012号《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向乙方申办信用卡专业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5180元。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杨某皓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湖北新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6×××94)。“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以其所购北京现代轿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星汽车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合同还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作了详细说明。其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某皓与乙方签署的《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柒仟玖佰元整。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北京现代索纳塔)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车辆为北京现代索纳塔,车架号:LBEYFAKD3CY145429,发动机号:CA162268,登记证号420007315057。该抵押物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
杨某皓同时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划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依据本人杨某皓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信汽借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人在贵行申请13.2万元的专向分期付款,本人授权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将此次提款金额(小写13.2万元)直接转入新星汽车公司(汽车经销商)账户。本人确认,一旦贵行将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即构成本人在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负债,贵行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
为保证贷款顺利偿还,被告新星汽车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载明:“为确保贵行与杨某皓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信汽借第012号汽车专向分期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的申请,现我公司同意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即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2元应属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3.2万元;被告新星汽车公司辩称应以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本金应为12.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杨某皓所申办的信用卡向新星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3.2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皓在贷款存续期间尚余9期贷款本金未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8330元,利息2177.99元,复利及滞纳金6203.93元。庭审中,被告新星汽车公司陈述,被告杨某皓已还款项中,包括新星汽车公司垫付的33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划款委托书》、担保函,信用卡还款明细表、系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某皓、罗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3年1月12日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前借款本金18330元、利息2177.99元、复利及滞纳金6203.93元,共计2671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杨某皓、罗某某偿还2016年5月31日之后以2671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除以本金18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某皓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杨某皓以“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确认函》予以证明,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本案被告新星汽车公司保证期限应为自2016年1月6日起两年内,原告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关于担保范围,因《担保确认函》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故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既存在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存在被告新星汽车公司提供的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应当先就被告杨某皓提供的抵押物财产实现债权,对剩余未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新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杨某皓、罗某某享有追偿权。被告杨某皓、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皓、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8330元、利息2177.99元、复利及滞纳金6203.93,共计26711.9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某皓名下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LBEYFAKD3CY145429,发动机号:CA162268,登记证号420007315057),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新星汽车公司对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抵押的上述车辆经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杨某皓、罗某某、新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桢
审判员 管龙华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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