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号。
代表人:刘建,系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本案的执行审理、发表代理意见、申请评估拍卖变卖、调查取证、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收诉讼文书等事实执行事宜。
被告:李某,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李祖国,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熊玲香,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李国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陈燕,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李某、李祖国、熊玲香、李国俊、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视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蔡德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