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号。
负责人:刘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别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3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94098.26元、利息1241.34元、违约金3150.45元;2、判令被告别某某自2018年3月1日起按98490.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别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别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被告因购买装修建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5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年4月26日,被告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中国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除偿还相关手续费及部分本金外,未按期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欠本金94098.26元、2018年3月1日前应付利息1241.34元、应付费用3150.4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别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别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别某某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申请爱家分期业务,填写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等资料,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该约定: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授予别某某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别某某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5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别某某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别某某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别某某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领用合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别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5月3日依约向别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同年5月5日,别某某支付了手续费11500元、6月12日还款3000元、7月18日还款2900元。此后,别某某未再还款,故引起纠纷。
诉讼中,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显示:截止2018年7月11日应收本金33004.26元、应收利息2924.90元、应收费用3150.45元、未抛账金额610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别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别某某在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刷卡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具体数额,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别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故别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有权要求对未到期(即未抛账)的金额一并主张。经查,截止2018年7月8日,别某某尚欠已到期本金33004.26元、利息2924.90元、违约金(费用)3150.45元、未到期(未抛账)本金61094元,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别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94098.26元(33004.26元+61094元)、利息2924.90元、违约金3150.45元,2018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4098.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
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别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4098.26元、利息1241.34元、违约金3150.45元,2018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94098.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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