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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安平县华凯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双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负责人:张恩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女,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华凯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北张庄村村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双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城和平街。法定代表人:王禄权。被告:河北亚特尔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大子文乡白陀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重阳。被告:王亚欧,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王禄权,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杜秋菊,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472.08元(截止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王禄权、杜秋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贷给被告华凯公司1000万元用于支付承接双杯公司在安平中行1000万不良授信。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期限、罚息等相关事项。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解决费用由被告华凯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双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王禄权、杜秋菊与原告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贷打入被告华凯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凯公司在收到贷款款项后,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华凯公司在还款期限内,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华凯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472.08元。保证人对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311472.08元变更为314612.32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一份;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7、保证合同四份。被告双杯公司、王禄权辩称:对华凯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该笔借款以前是双杯公司的,后让华凯公司承接了这1000万借款。在2017年7月26日华凯公司还了317190.18元的利息,利息还到了2017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到还款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借款借据中华凯公司法人的印章是XX,是错误的,我不知道这个借款借据,我认为是伪造的。被告双杯公司、王禄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7月26日归还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华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杜秋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被告王禄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王禄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华凯公司已归还利息至2017年7月26日,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王禄权提出异议称,该借款借据中华凯公司法人印章是错误的,认为该借据系伪造的。经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经比对,与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不相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中华凯公司负责人处所盖印章为XX,未加盖华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欧印章,而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中盖有XX、王亚欧两个印章,且两份借款借据中所盖印章、签字的位置均不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自相矛盾,故对以上原告提交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该放款回单不能显示原告将借款转入了华凯公司的账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归还利息清单,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6.48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用于支付承接双杯公司在安平中行1000万元不良授信。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双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王禄权、杜秋菊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双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王禄权、杜秋菊对被告华凯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凯公司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安平县华凯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河北双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杯公司)、河北亚特尔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王亚欧、王禄权、杜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双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禄权、被告王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亚特尔公司、王亚欧、杜秋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按约定合同提前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主张自己按期给付了原告利息,现按合同约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应起诉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经查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且被告华凯公司已归还利息至2017年7月26日。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截止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华凯公司并不欠原告利息314612.32元,且第三季度的结息日亦未到期。故被告华凯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被告华凯公司以合同提前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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