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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平、郭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至27日连续3日在衡水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此时陈某某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8月2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衡桃检侦监不批捕[2017]108号《不准批捕决定书》,认为陈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捕。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陈某某,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视为无效。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对于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知情的,在未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2016年3月25日辞退陈某某是否合法的问题。陈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7年8月2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衡桃检侦监不批捕[2017]108号《不准批捕决定书》,认为陈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捕。截止目前,尚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陈某某构成犯罪。并且,中国银行内部规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离岗员工管理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国家机关拘留或逮捕的员工,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离岗期间,与各级机构的劳动合同依法中止履行。综上,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主张陈某某长期旷工、给单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应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辞退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现陈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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