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孙振德,职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

原告中国银行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239.97元,利息6324.36元,罚息2356.10元,利息、罚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蔚房字××号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用于购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区水云华庭小区9-3-601室,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4.5334‰,按月结息,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已经超过数个还款期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239.97元,利息6324.36元,罚息2356.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被告韩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蔚房字××号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用于购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区水云华庭小区9-3-601室,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4.5334‰,按月结息,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已经超过数个还款期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239.97元,利息6324.36元,罚息2356.1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借据、他项权证书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蔚县支行)与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蔚县支行与被告韩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欠原告本金85239.97元,利息6324.36元,罚息2356.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执行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5334‰,罚息为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对借款设订了抵押担保,且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明确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239.97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6324.36元,罚息2356.1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为4.5334‰,罚息为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加50﹪);二、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晓
审判员  陈定远
审判员  马成海

书记员:王晓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