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负责人:孙振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662.59元,利息102870.57元、罚息33981.27元;利息、罚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36000元,购买康居北区水云华庭1-2-302室,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492‰,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329662.59元,利息102870.57元、罚息33981.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地址有误,且经本院了解、查证亦无法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9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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