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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蔚县蔚州镇。
法定代表人:孙振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7275.89元,利息4981.16元、罚息156元,利息、罚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蔚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区水云华庭小区10-3-501室;贷款期限为25年,月利率4.5334‰,按月结息,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蔚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定远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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