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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程心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沙洋县,系李某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银行浏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简海丽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息350619元(其中本金24万元,利息60071.70元,滞纳金505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简海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荣红林将销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给李某、简海丽签字,后通过为李某办好的信用卡,将贷款72万元转给他人,真正的还款人也非李某、简海丽”这一节事实,仅有李某、简海丽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二、中国银行浏河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简海丽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简海丽认可所有合同均由二人亲自签名,信用卡也是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之后中国银行浏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于此后由何人还款,系李某、简海丽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中国银行浏河支行无关。被上诉人李某、简海丽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中国银行浏河支行承担。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简海丽向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50619.00元(时间截止2017年12月30日,其中本金240000元,透支利息60071.70元,滞纳金50547.30元),及从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在李某、简海丽不能偿还所欠款项时,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对用于抵押的鄂H×××××小车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简海丽承担。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简海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李某、简海丽主张,荣红林以帮李某办理信用卡为名,拿《销售合同书》等合同叫李某、简海丽签名,二人签字时对案涉贷款不知情。对该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还应进一步查明。2、中国银行浏河支行诉请李某、简海丽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透支利息60071.70元、滞纳金50547.30元,对上述债务如何形成,中国银行浏河支行应予以说明,以便法院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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