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住所地:荆州区江津西路441号。
负责人沈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之妻。
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生。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诉被告陈某、史某某、荆州市皓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的负责人沈兵、委托代理人肖豁,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史某某因购买“新马花园”4栋1门502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陈某、史某某及保证人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荆古银住贷字03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情形。2013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19万元贷款。
另查明,在被告陈某、史某某未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从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2946.62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某、史某某共偿还了15972.59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15日欠借款本金174027.41元、利息2224.71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某用其购买的“新马花园”4栋1门502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直至庭审辩论终结,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某、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签字的借款人及家庭声明复印件、史某某签字的家庭共同还款申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荆州市期房抵押证明复印件、陈某缴纳购房首付款86308元的缴款单、2013年3月19日银行发放19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某银行还款账户查询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与被告陈某、史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9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史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174027.4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故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不是法律意义的抵押物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抵押权尚未设立,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不具有抵押权,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造成此现状不可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不能解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史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贷款本金174027.41元及截止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陈某、史某某、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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