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黄文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44号。
负责人:王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行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某,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孙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黄文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梅,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文某、孙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判决被告黄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98.59元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19016.2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6.92‰计算利息,逾期贷款部分加收50%)。2、判决被告孙某向原告连带清偿被告黄文某的借款本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文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98.59元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止利息为13083.75元,罚息为18686.94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到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344‰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某、孙某订立编号为2014年个信01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某、孙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6.92‰,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用途:购车。2014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6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黄文某共偿还了24001.41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欠借款本金135998.59元、利息合计19016.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黄文某、孙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信字01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某、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车。利率与计结息为: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2‰(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160000元贷款。被告黄文某按约定偿还部分本息后,于2015年1月开始便未再按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黄文某、孙某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1.41元,尚欠借款本金135998.59元,利息13083.75元,罚息18686.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材料、《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黄文某、孙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文某、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调整为5.344‰,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某、孙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135998.59元和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止的利息31770.69元(其中利息为13083.75元,罚息为18686.94元);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5998.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344‰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黄文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黄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