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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姜忠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住所地肇东市南四道街。
负责人:王树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忠信,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于永丽,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高文华,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肇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原审被告姜忠信、于永丽、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肇东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黑12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人保绥化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绥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行肇东支行与人保绥化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协议,姜忠信、于永丽在后者处投保上述险种,并且在保险保险单(正本)明确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申请和材料,并声明属实,同意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给与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2.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原审法院以姜忠信、于永丽未缴纳费用认定人保绥化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错误;3.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保绥化公司辩称,中行肇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人保绥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中行肇东支行和投保人“按照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正是由于中行肇东支行和投保人未按上述约定和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投保人未按约定在贷款期间内将其购买车辆连续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四种车辆保险,中行肇东支行也未按约定督促投保人连续投保,因此人保绥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借贷、担保和保险四个法律关系交织一起,每个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履行行为均直接影响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3.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免责条款均规定在《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协议书》中,不存在中行肇东支行所称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保绥化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行肇东支行的上诉请求。
中行肇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1,918.91元及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及项下发生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中行肇东支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绥化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日,中行肇东支行与姜忠信、于永丽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姜忠信、于永丽在中行肇东支行处贷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30个月,高文华为其出具担保。中行肇东支行与人保绥化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协议书,姜忠信、于永丽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姜忠信、于永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中行肇东支行多次催收,现(2016年12月7日)姜忠信、于永丽欠中行肇东支行贷款本金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罚息24,581.55元。故中行肇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姜忠信、于永丽给付,高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忠信、于永丽未按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中行肇东支行亦未代扣代缴保证险种,人保绥化公司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肇东支行与姜忠信、于永丽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姜忠信、于永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文华为姜忠信、于永丽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人姜忠信、于永丽虽然与人保绥化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但姜忠信、于永丽未按合同约定不间断缴纳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四个险种,系违约行为,故人保绥化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中行肇东支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已超过保证期间及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忠信、于永丽给付中行肇东支行欠款21,918.91元、利息228.10元、欠罚息24,581.55元,本息共计46,728.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姜忠信、于永丽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三、高文华对姜忠信、于永丽的欠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人保绥化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姜忠信、于永丽负担,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2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了备案,其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注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造成被保险人的贷款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
2001年7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与人保绥化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开拓……未尽事宜,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条款为准;第五条约定:(二)甲方发放贷款时对贷款购车人的保险要求:1.甲方应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发放贷款前,要求贷款购车人必须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必须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以上险种要求足额投保,并在签发保单时一次足额交清。2.甲方应使贷款购车人明确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并保证贷款购车人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中断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3.在乙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可为乙方代扣代缴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
2003年6月27日,姜忠信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肇东支行,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购买车型与申请车型必须相符;当本车车辆保险到期后,银行与经销商必须要求车主按时、按保险公司与银行及经销商合作协议在我公司续保,否则当发生保证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有权拒绝。上述保证保险单正本保存在中行肇东支行处。
姜忠信在贷款购车后,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但保险期限到期后未在人保绥化公司继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中行肇东支行亦未代姜忠信投保上述险种。案涉贷款到期后,姜忠信及于永丽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中行肇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亮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许 雷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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