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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地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22829A。法定代表人:车毓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16109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9日利息9786.83元,罚息7133.37元,合计178015.2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4241.20元及诉讼费;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轿车,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某、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宝马525轿车商品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被告李某以自己购买的宝马车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李某、李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某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金未还,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61095元、利息9786.83元、罚息7133.37元,故诉至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571.37元。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提供担保属实,对还款我联系过李某,但是联系不上,我找到李某的李某父母亲,商量由李某父母还款。李某父亲李盛刚也来法庭旁听。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霞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宝马525轿车款项,分期为36期,每月为一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每期为5555.55元,分期手续费2.3万元已一次性收取。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某以自己购买的鄂C×××××号宝马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李某、李霞夫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如逾期未按期还款,应支付信用卡合约规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等。被告李某开始按期还款,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金未还,现被告李某外出未归,原告催要无果,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61095元、利息9786.83元、滞纳金7133.37元,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李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个人消费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划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6.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等相关贷款资料复印件一组;7.信用卡交易查询、结清存款利息计息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复印件各一份;7.律师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李霞、李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龚世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因李某无法联系,请求协商分期由李某的父母偿还,因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李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贷款本金161095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利息9786.83元、滞纳金7133.37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本金161095元,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滞纳金按5%计算;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4241元和公告费26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享有对被告李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某、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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