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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李某财、余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组织机构代码:88242282-9。
代表人宋克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副行长,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余显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李某财前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竹溪支行)诉被告李某财、余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竹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观、陈美光,被告李某财、余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购房,被告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并以其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能按约定偿还后期欠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竹溪支行与被告李某财、余显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双方离婚时已约定房屋归被告余显荣所有,被告李某财负责偿还贷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被告李某财、余显荣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财、余显荣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借款本金64834.86元及利息(2016年5月25日前的利息2812.90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李某财、余显荣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李某财、余显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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