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A号,组织机构代码88287112-2。
代表人:芦训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被告:余家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秭归中行)诉被告马某某、余家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雷林、郑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余家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代理费)1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费用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10-2-221号住房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10-2-221号住房。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君临天下10-2-22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53557.23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46442.77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遂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原告向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000元,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法院认为其主张的代理费是在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后,因此没有受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计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应当负担该笔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余家翠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有权在马某某、余家翠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以马某某、余家翠提供的抵押物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10-2-221号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余家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钦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人民陪审员 郑 焱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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