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
周友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87112-2。
代表人芦训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4719-X。
法定代表人万方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友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代为行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分别由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秭归县九里建东大道98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字第0117177、0117177-1号房屋、秭归县国用1010第707号地产设定抵押,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90402.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违约损失即开支的律师代理费69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建东大道98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字第0117177、0117177-1号房屋、秭归县国用1010第707号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49元,减半收取15224.5元,由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代为行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分别由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秭归县九里建东大道98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字第0117177、0117177-1号房屋、秭归县国用1010第707号地产设定抵押,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90402.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违约损失即开支的律师代理费69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建东大道98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字第0117177、0117177-1号房屋、秭归县国用1010第707号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49元,减半收取15224.5元,由被告秭归县永某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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