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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钱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953192.2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优先受偿;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5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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