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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
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钱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整,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10年,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住宅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已累计5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19161.52元、利息9270.93元、罚息477.8元,共计328910.25元,同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JABQFA19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28910.2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到2013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实现原告抵押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4月18日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7.755%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借据。
2、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ABQFA字19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ABQGA字1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当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及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3、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同意以自己的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房屋。
4、2012年4月16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房他证2012字第0038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已做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他项权。
5、2012年4月18日贷款用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18日将贷款3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
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19161.52元,利息9270.93元,罚息477.80元。
7、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出版社发票一张,证明因对被告公告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金额为35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商铺。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按约定将贷款3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号100574657666账户中。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宅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开始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已累计5个月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借款本金319161.52元、利息9270.93元、罚息477.80元,合计32891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何某某解除合同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19161.5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宅房屋优先受偿;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何某某解除合同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19161.5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宅房屋优先受偿;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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