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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李某某、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28号。
负责人梁宝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直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057777.83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2元减半收取11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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