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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吕静
张某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负责人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静,女,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吕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第二条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美雅花园8栋609号的住房。第三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5‰执行。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2年。第六条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第八条借款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第十五抵押人保证以美雅花园某号商品房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到秦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美雅花园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95000元的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至2011年10月,被告逾期期数达25期。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93366.93元、利息66562.61元、罚息8275.32元未还。
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系原告的职能部室,其具有签订贷款合同、借据、出具还款明细的权限,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366.93元、利息66562.61元及罚息827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美雅花园某号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93366.93元、利息66562.61元及罚息8275.32元(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美雅花园某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366.93元、利息66562.61元及罚息827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美雅花园某号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93366.93元、利息66562.61元及罚息8275.32元(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美雅花园某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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