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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吕静
宋建华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静,女,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职员。
被告宋建华,男,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吕静,被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二手车。第四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息计息。……第七条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第九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何物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宋建华之间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期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430000元;抵押物地址为海港区某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秦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某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30000元的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37.64元、罚息52556.91元未还。
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系原告的职能部室,其具有签订贷款合同、借据、出具还款明细的权限,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37.64元、罚息5255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海港区某区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37.64元及罚息52556.91元(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建华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宋建华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某区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37.64元、罚息5255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海港区某区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37.64元及罚息52556.91元(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建华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宋建华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某区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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