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成新生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鲁续国
杜某某
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磁县支行)。
地址:磁县磁州路38号。
负责人:何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续国。
被告:杜某某。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
地址:磁县商都六街。
负责人:杜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磁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鲁绪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绪国提供130万元额度的贷款,并可循环使用,循环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了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杜某某系鲁绪国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出具声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月16日被告鲁绪国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绪国提供1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还息,到期付息还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可是合同到期后被告鲁绪国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拖欠本金1299889.26元、利息7886.67元、罚息23036.55元,合计1330812.48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鲁绪国、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30812.48元以及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罚息。
二、确认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鲁绪国名下的磁县商北路路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字124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对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鲁绪国向原告中国银行磁县支行贷款1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鲁绪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拖欠本金1299889.26元系事实,拖欠利息为7886.67元,故被告鲁绪国应予偿还原告本金1299889.26元,利息78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为6.067%乘以1.5,自2015年9月17日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鲁绪国与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被告鲁绪国与杜某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发表连带还款责任声明,对上述贷款未全部清偿完毕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对被告鲁绪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鲁绪国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573位于磁县商北路路北的商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抵押登记,被告杜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故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鲁绪国名下的磁县商北路路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绪国与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2998893.6元,利息7886.67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为6.067%乘以1.5,自2015年9月17日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鲁绪国名下的磁县商北路路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鲁绪国、杜某某负担,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绪国向原告中国银行磁县支行贷款1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鲁绪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拖欠本金1299889.26元系事实,拖欠利息为7886.67元,故被告鲁绪国应予偿还原告本金1299889.26元,利息78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为6.067%乘以1.5,自2015年9月17日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鲁绪国与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被告鲁绪国与杜某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发表连带还款责任声明,对上述贷款未全部清偿完毕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对被告鲁绪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鲁绪国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573位于磁县商北路路北的商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抵押登记,被告杜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故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鲁绪国名下的磁县商北路路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鲁绪国、杜某某、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绪国与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2998893.6元,利息7886.67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为6.067%乘以1.5,自2015年9月17日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鲁绪国名下的磁县商北路路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24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鲁绪国、杜某某负担,被告磁县商都阳阳童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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