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锁、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祈庆玉,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灵寿县北洼乡朱食村第七居民小区后街北北4排8号。
被告:祈新英,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灵寿县北洼乡朱食村第七居民小区后街北北4排8号。
被告:孟爱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灵寿镇孟托村新开街东2排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祁庆玉、齐新英、孟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庆玉、祁新英、孟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祁庆玉从河北国和隆孚行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总价款15万元,首付4.5万元,余款10.5万元被告祁庆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并以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孟爱军对祁庆玉借款行为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初期祁庆玉还能按约还款,后期拒不还款。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与祁庆玉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祁庆玉、祁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251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至完全付清借款之日利息,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被告孟爱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购车协议书》、首付款说明、行驶证,证明被告祁庆玉购买东风标致汽车支付首付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2、祁庆玉、祁新英、孟爱军收入证明,证明三被告的收入情况;3、申请表、交易额度信息、《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祁庆玉向中银石家庄和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通过审批的事实;4、《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祁庆玉所购买车辆办理抵押手续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孟爱军为祁庆玉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祁新英授权委托书,证明祁新英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祁庆玉借款;7、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祁庆玉与河北国和隆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祁庆玉交纳4.5万元购车首付款后,剩余车款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河北国和隆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汽车一辆,车型“东风标致3008”,价款15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约并付4.5万首付款后,被告祁庆玉与中国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于同年1月27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向被告祁庆玉提供10.5万元借款用于购置“东风标志3008”汽车一辆,期限3年,即由被告祁庆玉于3年内按月等额偿还借款10.5万元;如有违约则由被告祁庆玉按双方所签合同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借款人祁庆玉如有违约,出借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则有权解除与被告祁庆玉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应偿还借款。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双方于签约同日签订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A×××××。同时被告孟爱军为被告祁庆玉该笔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祁庆玉之妻祁新英亦出具书面授权同意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偿还该项借款。
另查明,根据2005年6月3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人(2005)61号文件、2011年9月6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
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5万元,被告祁庆玉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5月违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7251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庆玉所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庆玉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新英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应依法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被告孟爱军应对被告祁庆玉的违约行为依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与被告祁庆玉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祁庆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0.725145万元,并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祁新英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四、冀A×××××汽车对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籍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孟爱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2445万元减半收取0.1222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月辉
书记员: 魏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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