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
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牛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告牛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购房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牛政民应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欠款明细,借款人牛政民在借款履行过程中,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罚息的情形。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仅证明了2012年10月、11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因被告并未每期均按时足额偿还,其存入的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被告将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政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贷款本金0.18万元人民币,利息20.67元,罚息316.6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购房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牛政民应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欠款明细,借款人牛政民在借款履行过程中,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罚息的情形。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仅证明了2012年10月、11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因被告并未每期均按时足额偿还,其存入的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被告将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政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贷款本金0.18万元人民币,利息20.67元,罚息316.6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崔亚杰
审判员:王胜刚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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