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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于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琳、高丹,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9月8日)共计90931.76元人民币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包括罚息)、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涂某某就其使用的卡号为62×××3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提额,并提供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审查同意,分期额度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1.5%。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冀闽装饰公司刷卡消费了12.8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90931.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涂某某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一份《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分期推荐表》,河北冀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涂某某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客户推荐函》,内容为:兹有客户涂某某(身份证件号码:xxxx)拟在我单位采购家庭装修类产品,向你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其拟装修住房面积107m2,金额为48万元,拟通过你行信用卡,分期采购产品,恳请贵行积极受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被告的申领额度为12.8万元,分三十六期偿还。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涂某某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冀闽装饰公司刷卡消费了12.8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90931.76元,其中本金为67436.06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分期推荐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客户推荐函》及刷卡消费明细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在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有被告刷卡消费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未按期还款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被告涂某某未如期偿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含罚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6年9月8日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共计90931.76元(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以67436.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2073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晓丽
审判员 张书辰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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