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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应给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2372元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2012年10月31日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应给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2372元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2012年10月31日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审判员:王新英
审判员:彭伟然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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