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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温幸临(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王文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温幸临,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诉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本金137011.22元、利息和罚息12333.55元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本金137011.22元、利息和罚息12333.55元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魏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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