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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王文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诉被告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自由港商业用房,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34年3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及其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活期存款户,户名苏某某,帐号40×××61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专户;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抵押人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2.3万元。
2010年12月15日,就被告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2-2313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86.7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80621.67元,本金余额合计184008.42元;拖欠利息6992.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8.2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86.3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同意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借款本金184008.42元、利息6992.87元、本金的罚息88.25元、利息的罚息186.37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对被告苏某某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2-2313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石房他证东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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