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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鲁明月、于某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周立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明月,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鲁明月丈夫),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苹,女,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被告于某某、城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纪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明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被告鲁明月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鲁明月、被告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189.07元(其中本金96739.36元,利息22449.71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并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继续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3.请求确认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鲁明月、于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所有借款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8343.23元;6.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鲁明月于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03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于某某在被告鲁明月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双方日常所需,因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约定对被告鲁明月的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将被告鲁明月申请的贷款127000元汇至售房方被告城投公司账户,合同约定以被告鲁明月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4日该房产已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被告鲁明月已经有34期贷款未还,尚积欠贷款本息119189.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期限,我努力还款。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只是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明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鲁明月签订的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第03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189.07元及是否应当继续按合同该约定的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承担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与被告鲁明月、被告于某某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4.被告城投公司应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8343.23元。
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第03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共17页)、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20113626号预抵押登记一份;原告系统生成的被告鲁明月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共4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鲁明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被告鲁明月、城投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明月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127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以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月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城投公司开发的鲁明月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银龙溪带状公园东、地明街北曙光新城房产图号为415-475-12-8-050701,建筑面积66.46平米住房。被告鲁明月同意用其购买的上述共有房屋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鲁明月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二鲁明月以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银龙溪带状公园东、地明街北曙光新城房产图号为415-475-12-8-050701,建筑面积66.46平米住房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鲁明月在抵押清单签字,抵押物共有人于某某签字确认。该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被告城投公司同意为被告鲁明月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名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于2011年8月8日依约将上述贷款汇至被告城投公司账户。
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鲁明月逾期还款39期,被告鲁明月、于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0260.64元、利息23177.39元。剩余本金96739.36元,本金利息14071.07元、本金罚息5756.33元、复利(利息罚息)2622.31元,以上共计119189.07元。
原告中国银行为解决被告鲁明月逾期未还贷款本息事项,委托黑龙江省晟博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该所律师姜锡东为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鲁明月等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额的7%计8343.2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鲁明月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鲁明月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鲁明月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189.07元(其中本金96739.36元,利息22449.71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鲁明月、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22449.71元是原告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22449.71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某某与鲁明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为了购买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屋,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19189.07元(其中本金96739.36元,利息2244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继续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鲁明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鲁明月、于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所有借款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失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所以,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属于效力待定,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确认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及对该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城投公司按照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城投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承担律师费用8343.23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8343.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鲁明月、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第03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被告鲁明月、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96739.36元,利息22449.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918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继续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明月、于某某承担律师费8343.23元;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鲁明月、于某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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