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孙剑(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谭绍彬
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45号。
代表人周立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绍彬,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牡分行)与被告谭绍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追加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牡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牡分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谭绍彬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谭绍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用其名下白桦原墅房屋抵押,被告绿地公司系保证人,借款期限23年。
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谭绍彬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谭绍彬偿还借款本金822026.25元、利息24980.04元(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2350元,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个人一手房借款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绿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担保期限已过,绿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保护。
审理中原告中行牡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收据、预告登记证、抵押登记证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到2034年4月26日),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结息,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绿地公司。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被告绿地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担保期限为阶段性保证,未加粗加黑并进行必要的提醒及解释说明,该担保条款对绿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绿地公司将产权证交给谭绍彬后完成阶段性担保义务,原告无权再向绿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应该物权担保优先承担责任。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2350元。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被告绿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担保条款对绿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无权向绿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谭绍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绿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该担保条款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阶段性担保没有对绿地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对绿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绿地公司将大产权证交付借款人后,阶段性担保义务已完成,原告怠于督促谭绍彬办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绿地公司承担。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证据二,白桦原墅竣工备案证一份。
意在证明:谭绍彬购买的房屋在2011年7月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该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谭绍彬。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证据三,白桦原墅房屋产权证两份。
意在证明:绿地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取得白桦原墅的产权证,此后谭绍彬就可以将产权办到其名下,绿地公司阶段性担保已经完成。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涉案房屋产权人是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担保期限未过。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绿地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行牡分行与被告谭绍彬、绿地公司签订编号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第02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谭绍彬,保证人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绿地公司前身)……第六条、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二条、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23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止;第十三条、房屋地址:牡丹江市通江路以东穆棱河以西白桦原墅……第十四条、浮动利率,每月10日为结息日……第十八条、担保方式: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9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主要内容:“四、开发商保证: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
同日,原告将此款支付到谭绍彬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牡房预东安区字第YG201120XX号预告登记。
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绿地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取得白桦原墅的产权证,此房屋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
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谭绍彬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利息24980.04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牡分行持贷款合同向被告谭绍彬、绿地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农行牡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谭绍彬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0日还款,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绍彬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原告与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谭绍彬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谭绍彬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谭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谭绍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利息24980.0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谭绍彬给付利息24980.0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350元,此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谭绍彬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绿地公司对于借款人谭绍彬向原告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
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至今未收到他项权证,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绿地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绿地公司提出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谭绍彬向原告贷款,以其购买的白桦原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绿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谭绍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谭绍彬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谭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利息人民币24980.04元(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350元;
三、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谭绍彬名下的预告登记号牡房预东安区字第YG201120XX号白桦原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35元,由被告谭绍彬、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谭绍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绿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该担保条款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阶段性担保没有对绿地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对绿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绿地公司将大产权证交付借款人后,阶段性担保义务已完成,原告怠于督促谭绍彬办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绿地公司承担。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证据二,白桦原墅竣工备案证一份。
意在证明:谭绍彬购买的房屋在2011年7月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该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谭绍彬。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证据三,白桦原墅房屋产权证两份。
意在证明:绿地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取得白桦原墅的产权证,此后谭绍彬就可以将产权办到其名下,绿地公司阶段性担保已经完成。
原告中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绍彬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涉案房屋产权人是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担保期限未过。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绿地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行牡分行与被告谭绍彬、绿地公司签订编号2011年牡个金(房借)字第024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谭绍彬,保证人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绿地公司前身)……第六条、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二条、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23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止;第十三条、房屋地址:牡丹江市通江路以东穆棱河以西白桦原墅……第十四条、浮动利率,每月10日为结息日……第十八条、担保方式: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9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主要内容:“四、开发商保证: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
同日,原告将此款支付到谭绍彬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牡房预东安区字第YG201120XX号预告登记。
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绿地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取得白桦原墅的产权证,此房屋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
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谭绍彬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利息24980.04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牡分行持贷款合同向被告谭绍彬、绿地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农行牡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谭绍彬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0日还款,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绍彬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原告与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谭绍彬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谭绍彬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谭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谭绍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利息24980.0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谭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谭绍彬给付利息24980.0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350元,此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谭绍彬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要求被告谭绍彬给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绿地公司对于借款人谭绍彬向原告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
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至今未收到他项权证,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绿地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绿地公司提出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谭绍彬向原告贷款,以其购买的白桦原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绿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谭绍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谭绍彬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谭绍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2026.25元、利息人民币24980.04元(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350元;
三、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谭绍彬名下的预告登记号牡房预东安区字第YG201120XX号白桦原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35元,由被告谭绍彬、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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