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周立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娟,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牡分行)与被告柴德金、王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宋文娟,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德金、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柴德金、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柴德金偿还贷款本金100091.73元、利息14305.8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5719.88元;3.被告柴德金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柴德金、王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柴德金向原告贷款131000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还款,城投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柴德金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王某某为抵押物共有人。截至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91.73元、利息14305.8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提出的解除其与柴德金、城投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本案贷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约解除合同。被告柴德金、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提出的被告柴德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91.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91.73元、利息14305.8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719.88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5719.88元律师费。被告王某某与柴德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中行牡分行对被告柴德金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本案被告柴德金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的是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被告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中行牡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柴德金、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柴德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100091.73元、利息14305.8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719.8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被告柴德金、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