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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诉张某某、谢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29号。
代表人袁书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以下简称潜江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审查,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5年5月每年转存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张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包括谢某某的自书材料),因二人关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存款、存单是在张某某手中还是谢某某手中等基本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应当由张某某持有的储户联存单在1997年5月已经进入银行金库,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4年5月之间转存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不能认定81万元的存单是由最初的50万元存款演化而来的事实。
2、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张某某的实际存款为50万元(23万元和27万元),存款时间为1996年5月2日,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国务院1992年12月颁布、199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理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张某某的存款分别于1996年5月3日和11日被谢某某支取,系提前支取。谢某某提前支取是否符合上述《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应当由潜江中行举证,而潜江中行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手人谢某某遵守了上述规定,故推定谢某某在取款时违背了上述规定。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是潜江中行的工作人员,故应由潜江中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赔偿张某某50万元,并从1996年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一年定期自动转存的方式计算利息至实际支取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审查,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5年5月每年转存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张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包括谢某某的自书材料),因二人关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存款、存单是在张某某手中还是谢某某手中等基本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应当由张某某持有的储户联存单在1997年5月已经进入银行金库,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4年5月之间转存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不能认定81万元的存单是由最初的50万元存款演化而来的事实。
2、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张某某的实际存款为50万元(23万元和27万元),存款时间为1996年5月2日,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国务院1992年12月颁布、199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理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张某某的存款分别于1996年5月3日和11日被谢某某支取,系提前支取。谢某某提前支取是否符合上述《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应当由潜江中行举证,而潜江中行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手人谢某某遵守了上述规定,故推定谢某某在取款时违背了上述规定。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是潜江中行的工作人员,故应由潜江中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赔偿张某某50万元,并从1996年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一年定期自动转存的方式计算利息至实际支取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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