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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王某某、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张军
王某某
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
贺红兵
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与
贺红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江
王大江
蒋代军
刘艳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代表人熊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银行职员。
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贺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私营企业主。
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与
被告贺红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蒋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私营企业主。
被告刘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银行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以下简称潜江中行)诉被告王某某、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潜江中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产权证号为004705、产权证编号为00057694、面积为305.60㎡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某某,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红兵、被告贺红兵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所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以后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王某某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为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大江、贺红兵、蒋代军、刘艳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2年QJ个投字0239号个人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71942.7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中华路的潜国用(2011)第120号土地使用权或位于该土地上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西大垸字第0387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大江、贺红兵、蒋代军、刘艳梅对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中华路的潜国用(2011)第120号土地使用权或位于该土地上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西大垸字第038754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所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以后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王某某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为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大江、贺红兵、蒋代军、刘艳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2年QJ个投字0239号个人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71942.7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中华路的潜国用(2011)第120号土地使用权或位于该土地上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西大垸字第0387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大江、贺红兵、蒋代军、刘艳梅对被告潜江市国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中华路的潜国用(2011)第120号土地使用权或位于该土地上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西大垸字第038754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伦军
审判员:胡忠荣
审判员: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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